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偵卷第19頁),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5920號
被 告 賴韋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智前有2次公共危險紀錄,其中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
金繳納完畢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2月3日11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及高粱酒
之燒酒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許鈺羚(未受傷)所駕駛停靠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韋智人車倒地受
傷,經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將賴韋智送醫救治,警員獲報後
至醫院發現賴韋智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醫
院對賴韋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韋智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韋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鈺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