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仕於民國112年8月26日3時1分許前不久,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NRF-372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李易仕於行車過程中未戴安全帽並闖越紅燈,為警於112年8月26日3時1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攔停時,聞得李易仕身上有酒味,遂對李易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8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辯稱:其雖有酒後騎車,但其已經騎到家門口,車子也已熄火,員警才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應該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成立犯罪,與員警攔停或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機車已否熄火,並無關聯,否則任何人見員警正要攔查或正要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均可搶先將機車熄火而脫免刑責,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9年1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身心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無業,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撫養罹患癌症之母親,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犯罪持續時間不長、吐氣酒精濃度、犯後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調閱員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於警察攔停前,機車並未發動,然被告已坦承其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係酒後騎車返家,則於員警攔停或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其機車是否在發動狀態,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