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李易仕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易仕自民國108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高粱酒後,明知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起訴書誤載為歸仁區)中正路2段84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之查獲地點有誤,且被告需照顧生病的雙親,自身經濟亦不佳,原審判刑過重等語。經查:
1.原審判決固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將查獲地點誤載為「歸仁區」,然被告既已坦承其確有酒後駕車遭查獲之事實,故檢察官有關查獲地點之誤載,並無礙於被告酒後駕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將查獲地點更正為「仁德區」,先予敘明。
2.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1)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①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故本案係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2)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然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是以,被告前揭犯行,較諸情節最輕微之酒後駕車情況,至少有2種刑罰上應科予較重刑責之事由,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可知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可指。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