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張五郎
- 選任辯護人
- 胡原龍律師
- 上訴人
- 李雲皓
- 上訴人
- 孫國洋
- 選任辯護人
- 劉煌基律師
- 上訴人
- 高暐傑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九五、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共同殺人未遂罪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四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允宜詳為區辨,俾臻妥適。原判決就上訴人四人之本件犯行,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四人與夏○龍、甄○強(以上二人均通緝中)及不詳姓名綽號「維多」之成年男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均可預見持槍對人近距離射擊,縱然不瞄準人身體之要害,亦可能因槍法不準或其他突發狀況,波及擊中人之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而有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詎仍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縱令置他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等犯意聯絡,上訴人四人「明知」甄○強、「維多」,隨身各攜一把制式半自動手槍,…王○德攜「開山刀」到場挑釁,…王○文…走出店外迎接王○德,張五郎等七人見王○文走至店外行人步道,甄○強即率先「對空鳴槍」,王○文見狀撿拾王○德所攜來之「開山刀」自衛,然甄○強緊接對王○文手部、大腿等處及立於王○文前方之王○德射擊數槍,張五郎、李雲皓、高暐傑、夏○龍、孫國洋亦上前毆打王○文、王○德,孫國洋(起訴書誤認為李雲皓),更搶下王○文手持之「開山刀」,持「開山刀」攻擊已倒地之王○文,張五郎則在旁數度揚稱:「打給他死」,要求甄○強等六人繼續攻擊王○文…原在店內之李○育見王○文、王○德…遭受攻擊,遂上前營救,李○育先持椅子揮向張五郎、夏○龍…,之後欲上前救護王○文時,張五郎接續上開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先對李○育稱:「你是沒有被槍開過」,隨即由基於共同犯意之甄○強、「維多」中一人…對李○育「腳部」射擊,李○育旋逃往騎樓躲避,始未遭槍擊。王○文經送醫急救,受有左側大腿二十公分穿刺傷併股骨骨折、左側手臂十二公分穿刺傷及左手掌七公分穿刺傷併橈神經受損、右手前臂穿刺傷之傷害,而王○德則受有頭皮挫傷、左上排正門牙、副門牙斷裂、左臉頰挫傷之傷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四頁第六行)。然其理由欄,則先說明「甄○強、『維多』所持之槍、彈均具殺傷力,…相較於徒手毆打或以其他刀械等兇器所可能造成人體之傷害,持槍近距離朝人射擊,雖無發生死亡之必然結果,然極有可能導致人體之內臟、器官、血管破裂等身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似指上訴人四人尚有「重傷害預見之可能」;嗣又載稱:「又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頸部則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胸部、背部則含有心、肺臟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甄○強、『維多』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猶近距離持前揭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朝王○文、李○育、王○德射擊,…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甄○強、『維多』並未特別針對王○文、王○德之特定身體要害部位射擊,但在倉促中射擊,對於子彈最終是否確實僅會對王○文之腿部、股骨造成傷害,抑或可能傷及其他人體要害,並不重視,…足認甄○強、『維多』於開槍時確有殺害王○文、李○育、王○德之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二十六行),則在說明甄○強、「維多」二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王○德當時帶著一把『開山刀』來,…可見張五郎等人應知甄○強、『維多』持有槍、彈,所以其等『相信可嚇阻』王○德等人。」(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九至十三行),卻認上訴人四人對甄○強、「維多」持槍之用意,主觀上僅止於「嚇阻」王○德等人之認識,「不具有」殺人或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預見;「又張五郎、孫國洋、高暐傑、李雲皓既知悉甄○強、『維多』持槍、彈,且朝王○文、王○德、李○育射擊,是張五郎、孫國洋、高暐傑、李雲皓應知甄○強、『維多』自始即『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至九行),明認上訴人四人「主觀上預見若持槍近距離,縱然不瞄準人身體之要害,亦可能因槍法不準或其他突發狀況波及,擊中人之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而有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已見上揭各其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復於理由之末接續載明:「則其等於衝突發生之際,應已知悉甄○強、『維多』持槍、彈朝告訴人等『射擊之目的』即在於『殺人』,並非單純傷害,張五郎、孫國洋、高暐傑、李雲皓既未表示反對,張五郎更曾說『打給他死』、『你是沒有被開槍過』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至五行),是否意指上訴人四人與共犯甄○強、「維多」之犯意聯絡,已從預見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猶執意為之,進而提升為利用共犯之行為,遂行「殺人」之直接故意?如果無訛,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均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倘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若其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所顯示者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王○德係因接獲其弟王○文電聯,唯恐上訴人方面人員對王○文不利,乃攜「開山刀」到場,但依卷內證據所示,王○德於警詢時自稱:攜帶「水果刀」,單刃水果尖刀,約三十公分長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於偵查中改稱為「西瓜刀」(見同上偵卷第三二○頁),王○文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三一八頁),然而該刀械既未扣案,原判決究憑如何證據,逕認王○德所攜帶者為「開刀山」,並未說明其理由,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況原判決理由,既以上訴人方面人員見王○德攜帶「開刀山」前來,猶敢赤手與之鬥毆,乃認定上訴人四人必「明知」甄○強、「維多」二人,攜有槍械足以嚇阻王○德等人(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九至十三行),基此,似認王○德所持之刀械,攻擊力強,赤手難敵。果爾,王○德所持刀械種類不同,攸關上訴人四人與甄○強、「維多」二人,有無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認定,允宜再就相關卷證資料進一步調查,資為綜合判斷之依據。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並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法殺人未遂與重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或重傷害他人身體機能,使之不治或難治之故意為斷,至於該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或重要機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重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原判決認共犯甄○強、「維多」等二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主要係依據被害人王○文指稱:有兩名男子持槍,其中一男子對空鳴槍,…後來均對我「亂開槍」,導致我左大腿中彈受傷,…,很近直接「亂射」,還有對李○育及王○德開槍,而且張五郎在我倒地前曾說「打給他死」;李○育證述:本來對著王○文開槍之人(即甄○強及「維多」),遂轉身朝我射擊,本來是朝我的「腳」射,後來又往我的「頭」開槍,但都沒有射中;王○德證述:對方衝過來第一個就拿一把槍指著我,而且先對我開了一槍,但沒打到我;陳○凱證稱:我看到開槍的人,以步行之方式,往王○文之方向,邊走邊開槍,看到他開三至四槍各等語之證言,惟據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所示:現場共採獲彈殼十三枚、彈孔十個,彈著點高度最高一四○公分、次為一三五公分、一一二公分,餘七個彈孔分別在九十五公分至三十五公分間(見現場勘察報告第五、四十六頁、現場勘察照片第七十三至九十八頁),大部分彈著高度約略集中在人體腳部以下,而不及於人體頭部之高度,且依醫院病歷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王○文所受之二處槍傷,主要集中在左大腿部位(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一九四頁),則上揭被害人所為「亂射」、「對頭開槍」之說,似與現場彈著跡證不相吻合。尤以,本件事發突然,彼此間原無重大仇隙,上訴人方面人員係見王順德攜持刀械前來,始折返現場,且甄○強等人對王○文開槍前,尚先「對空鳴槍」,似乎意在警告,衡諸嗣後射擊彈著點集中在人體下半身,並非要害部位,業見前述,則上訴人四人事發時,與持槍、射擊之甄○強、「維多」二人,倘有一起行為的「默示合致」,究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抑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者僅屬重傷害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有再為究明之必要。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四人與甄○強、「維多」二人,具有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卻就四人如何可認「明知」甄志強、「維多」二人有隨身攜帶槍、彈之情,於理由中未置一語,且對於上訴人四人在王○文受傷倒地之後,並未利用奪得之刀械,續對王○文身體要害部位,加以砍殺,此節似足以彈劾上訴人四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屬有利於上訴人四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究竟何以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仍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
三、原判決上開違誤,或為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既影響事實之確定,有事實尚欠明確之處,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或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至於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告訴人陳○凱)部分,因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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