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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從事工作為商、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林延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龍前於民國106 年、107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其於107 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1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
    飲用威士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8 )日凌
    晨0 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107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大連西路與大連西路6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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