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於民國98年、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末次於106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國豐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鄭國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豐前於民國98年、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5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末次於106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自108
年2月27日12時30 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
精科路與向上路5 段附近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旋即
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 13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六街與保安六街口
時,為警攔查發現渠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3時6 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
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及查獲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