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鄭國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豐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於民國108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76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並於109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忠明南路之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途經臺中
市北區衛道路與大義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騎車搖擺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黃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