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5,0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翔
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國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國豐、陳柏翔及洪瑞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林承翰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未久,與鄭國豐接洽清運林承翰先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進行修繕工程後所生廢木板、廢矽酸鈣板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下稱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鄭國豐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以LINE將上開廢棄物之照片及所在地點照片傳送予洪瑞琥,洪瑞琥再將訊息轉給陳柏翔估價,最後陳柏翔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予以承攬,鄭國豐可預見洪瑞琥及被告陳柏翔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基於縱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與林承翰於110年11月3日上午8、9時許,達成合意,以15,000元代價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渠等3人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接續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彰化縣花壇鄉灣東路(GPS座標定位:24.033179,120.592638)處傾倒,前後共2車次。鄭國豐已於110年11月3日12時55分,將11,000元匯至陳柏翔所有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國豐取得4,000元、洪瑞琥取得1,800元之媒介費用,餘款9,200元由陳柏翔取得。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獲報,於同年11月4日至現場勘查,經警協助調查,於同年12月28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柏翔、鄭國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陳柏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134至1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9至77、171頁)、原審(見原審卷第83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鄭國豐於警詢(見偵卷第93至96頁)及原審審判中(見原審卷第83、94頁)均坦承不諱及分別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洪瑞琥(見偵卷第59至67、170至172頁,下逕稱其名)、證人林承翰(見偵卷第85至92、191至192頁)、吳家霖(見偵卷第237至238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渠等供述、證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棄置廢棄物現場、對話紀錄及聯絡資料照片、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2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大永磁磚之出貨單、野宴餐飲彰基(盤石大樓)裝修工程(大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裝修工程數量表(見偵卷第79至83、97至123、195至227頁)及彰化縣環保局111年9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10057159號函(原審卷第47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判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問洪瑞琥他們,洪瑞琥之前都回答說他是合法、有牌照的,我不知道他們沒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云云。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國豐自承:我做工程很久。知道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需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處理,不得任意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30頁),再稽之被告鄭國豐所提出之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9、148至221頁)及名片(見偵卷第113頁下方照片),足見被告鄭國豐從事房屋修繕、拆除整修工程多年,顯然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本身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受林承翰委託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於法已有未合。其再委託洪瑞琥、被告陳柏翔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自應確認洪瑞琥或被告陳柏翔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可再委託渠等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惟被告鄭國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洪瑞琥有口頭說他是合法的,他有地方可以放,但洪瑞琥沒有拿許可文件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5頁),於刑事上訴狀稱:陳柏翔稱其有合法清運執照證明,並告知一切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鄭國豐究係與被告陳柏翔,抑或洪瑞琥接洽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何人告知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可合法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一節,被告鄭國豐前後供述歧異,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又證人林承翰於警詢證稱:被告鄭國豐有口頭表示其有合格證照,是合法的。他沒有提供合法證明,只有傳他之前工作的照片及名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7、90至91頁),可見林承翰於清運前即曾向被告鄭國豐確認其是否具有合法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被告鄭國豐卻僅傳送工作及名片予林承翰,顯然係以口頭空白保證用以取信委託人,並無法提出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再者,依被告鄭國豐與林承翰之對話紀錄,被告鄭國豐向林承翰表示:「放心……我們這一家……敢給你電話……我們這一家就是有辦法處理你的問題」(見偵卷第101頁),亦係強調有辦法處理,而非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可保證合法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而衡情,被告鄭國豐與被告陳柏翔及洪瑞琥均不認識(見偵卷第95頁),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何以僅憑渠等口頭之陳述,完全未加以查證,要求渠等出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予以確認,即率爾再委託渠等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毫不負責任,適證被告鄭國豐對於被告陳柏翔、洪瑞琥是否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根本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佐以,被告鄭國豐於警詢所自承其在臉書「清運社團」刊登之貼文內容「廢棄物垃圾、磚腳、木板清運;砂石、水泥、紅磚運送;車輛支援平台」(見偵卷第95頁),可見其臉書刊登訊息內容著重在車輛支援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無任何隻字片語要求清運者需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顯然不在意清運者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至明。甚且,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條件甚嚴,取得並非容易,且合法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只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取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之資訊,被告鄭國豐捨此不為,反在臉書社團貼文尋找支援車輛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再益徵被告鄭國豐並無意尋找合法業者,祇要尋找車輛清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即足,至於清運者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則無所謂至為灼然。由上,縱被告鄭國豐所辯洪瑞琥或被告陳柏翔確有告知其有合法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一情屬實,然由洪瑞琥或被告陳柏翔僅口頭告知上情,並未出示任何證明文件一情,可認被告鄭國豐已足以預見洪瑞琥及被告陳柏翔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之可能性甚高,而其與渠2人毫無信賴關係,卻完全未加以查證,要求渠等出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予以確認,即率爾再委託渠等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顯然對於若洪瑞琥、被告陳柏翔是否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自具有縱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鄭國豐所辯,與事證不符,洵屬無據,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柏翔及辯護意旨均稱:洪瑞琥向被告陳柏翔借用車輛,被告陳柏翔其因而載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並傾倒,洪瑞琥係被告陳柏翔雇主,被告陳柏翔僅向洪瑞琥收取3,000元云云。惟洪瑞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工地認識鄭國豐,受鄭國豐所託處理該批廢棄物,鄭國豐於110年11月2日1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我,内容係載送廢棄物之地址、廢棄物照片,後續我再將該訊息轉傳給我當時的老闆陳柏翔,請他估價,最後陳柏翔以11,000元攬下該工程,陳柏翔提供他的存摺帳號給我,請我轉傳給鄭國豐,並請鄭國豐將11,000元匯款至他的帳戶裡,我當日工資1,800元。我是陳柏翔的員工,所以不可能是我給他工錢,而且我本身沒有駕照,也不可能跟他借車來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1、170頁),是洪瑞琥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鄭國豐委託其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其將之告知被告陳柏翔,被告陳柏翔估價後,以11,000元予以承攬,其僅領取工資1,800元,其並非陳柏翔之雇主。又於110年11月3日確有一筆跨行轉帳11,000元入被告陳柏翔所有上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洪瑞琥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反之,被告陳柏翔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跟洪瑞琥是朋友關係,沒有很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6頁),嗣改口辯稱洪瑞琥係其雇主,已難以憑信。又被告陳柏翔於警詢時供稱:洪瑞琥是在丟棄完廢棄物,並載他返回南投市(詳細地點我不清楚)之後,他才當面將現金3,000元交付給我云云(見偵卷第71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是因為洪瑞琥當時沒有帳戶,所以請我提供帳戶給他,鄭國豐有匯款11,000元到我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71頁);於原審中改稱:洪瑞琥跟我說他的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所以當初才會把帳戶借給他使用,把11,000元匯入我的帳戶,我實際上只有拿到3,000元,剩下的8000元還給洪瑞琥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是關於洪瑞琥借用帳戶之原因,究係因為沒有開立帳戶,無帳戶可以使用,抑或帳戶當時無法使用,而向被告陳柏翔借用帳戶?洪瑞琥係當面交付現金3,000元與被告,抑或匯款至其帳戶各節,被告陳柏翔前後供述矛盾,已有嚴重瑕疵;且衡情,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供驗證即可,手續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洪瑞琥實無向被告陳柏翔借用帳戶之必要,況洪瑞琥既已否認向被告陳柏翔借用帳戶,被告陳柏翔此節非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有供述歧異之嚴重瑕疵,難以採信。且本案係由被告陳柏翔駕駛車輛載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衡情,倘洪瑞琥僅係向被告陳柏翔借用車輛,被告陳柏翔僅需將車輛借予洪瑞琥即可,何需既借車又出人,由其駕車載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卻僅獲得3,000元報酬,反倒由無車輛可清運廢棄物之洪瑞琥獲得8,000元之理,益徵洪瑞琥證述始為事實,是本案實則係洪瑞琥得知被告鄭國豐欲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訊息,再將訊息轉給被告陳柏翔估價,由被告陳柏翔同意以11,000元之價格予以承攬,並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被告鄭國豐匯款,被告鄭國豐僅獲得1,800元之媒介報酬,餘款9,200元則由被告陳柏翔取得,堪以認定。被告陳柏翔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與事證不相侔,難以憑採。至辯護意旨以被告鄭國豐於110年11月3日匯款11,000元至被告陳柏翔上開帳戶後,被告陳柏翔隨即於同日全數領出為由,認被告陳柏翔確實係出借帳戶予洪瑞琥云云。惟倘被告陳柏翔所辯為真,洪瑞琥向被告陳柏翔借用帳戶及車輛,該次報酬為3,000元,被告陳柏翔豈需連同其已獲得之報酬3,000元一併領出之理。從而,此部分提領紀錄無從為有利被告陳柏翔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鄭國豐、陳柏翔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柏翔辯護意旨亦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翔、鄭國豐與洪瑞琥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被告鄭國豐卻受證人林承翰委託代為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被告鄭國豐再透過洪瑞琥,另委託被告陳柏翔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而由被告陳柏翔駕車載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翔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一節,有該案(下稱前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及被告陳柏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觀諸前案係被告陳柏翔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受洪瑞琥委託,於110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號碼BHP-7359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清水區某處,載運未經整理裝潢用貼皮用紙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之萬斗六段000-000號地號傾倒,於110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本案則係證人林承翰委由被告鄭國豐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洪瑞琥得知上情,再將訊息轉給被告陳柏翔估價,由被告陳柏翔同意以1萬1,000元承攬上開清運工程(洪瑞琥賺取媒介之報酬),並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至彰化縣花壇鄉灣東路(GPS座標定位:24.033179,120.592638)處傾倒,經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年11月4日至現場勘查,經警協助調查,於同年12月28日循線查獲,是前案與本案固均係被告陳柏翔與洪瑞琥共犯,被告陳柏翔係駕駛同一車輛為之,惟渠等清除、處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來源不同,傾倒地點亦有差異,二者犯行已相距1個半月餘,並無重疊,亦非密接,是從形式上觀察,前案與本案顯非基於相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甚且,被告陳柏翔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受僱於任何人,這次工作算是臨時性的幫洪瑞琥載運廢棄物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於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工作,所以才會額外承接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顯見被告陳柏翔前案係因疫情無工作,才臨時受洪瑞琥委託載運並傾倒廢棄物,則堪認被告陳柏翔犯下本案後,因疫情影響無工作,始臨時起意受洪瑞琥委託處理前案廢棄物,足徵被告主觀上並非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前案及本案,實難謂二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自不能僅因被告陳柏翔始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謂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屬「集合犯」一罪。據此,前案與本案無法論以集合犯,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柏翔及辯護意旨徒以前案與本案均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該罪本質上即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之概念,前案係在本案查獲前所犯,主張本案與前案應論以集合犯,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於法未合,無可憑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固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亦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此點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若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國豐、陳柏翔與洪瑞琥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鄭國豐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330頁)。本院查,被告鄭國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除經被告鄭國豐坦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有被告鄭國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鄭國豐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罪質互殊,惟被告鄭國豐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鄭國豐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鄭國豐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貪圖報酬,共同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且查獲後均置之不理,於原審時仍未清理,於本院審判中亦無陳報已清除之證據,渠等所為危害環境非微,衡諸渠等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陳柏翔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詳予載敘本案認定犯罪、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鄭國豐上訴,改口否認犯行,否認知悉被告陳柏翔、洪瑞琥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另被告陳柏翔上訴固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惟否認承攬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係洪瑞琥向其借用車輛,且僅收受3,000元,且前案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案與前案為集合犯,應受免訴判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然就被告2人上訴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原判決就被告陳柏翔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被告2人上開指摘,誠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載敘被告鄭國豐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另本案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2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犯行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原判決既未認被告2人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故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關於上開各節之認定,於法並無不符。再者,原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洪瑞琥共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廢棄物目前仍在現場尚未清理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所清除之物品雖屬事業廢棄物,但非有害廢棄物,不會擴及其他污染,並審酌被告陳柏翔尚有類似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情,被告鄭國豐則印製有名片所營項目包含垃圾清運之犯罪情狀,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柏翔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鄭國豐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輕可判處之刑為1年1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原審均僅於最低法定本刑或可判處之最低刑,酌加1月有期徒刑,俱屬低度量刑,顯見原審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且被告陳柏翔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所得僅為3,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意旨被告陳柏翔涉嫌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已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7919、79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以被告陳柏翔涉犯該案偵查中,將之列入科刑之審酌原因,所為之量刑有欠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查,本案於原審判決時,被告陳柏翔確實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19、7951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該案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2日始偵查終結,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陳柏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81頁),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該案嗣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將之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固與被告陳柏翔素行未合,惟雖此部分量刑因子稍有不同,然原判決僅在法定本刑酌加1個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及迄今仍未加以清除之犯後態度而言,原判決量刑已甚輕,此部分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柏翔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鄭國豐上訴否認犯行,及被告陳柏翔請求免訴判決及從輕量刑各節,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