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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翔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4號),上開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國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翔、鄭國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稽查工作紀錄」應更正為「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補充被告鄭國豐及陳柏翔於本院之自白及洪瑞琥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鄭國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除經被告鄭國豐坦承不諱外,並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參照公訴人所指審酌被告甫遭刑罰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洪瑞琥共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廢棄物目前仍在現場尚未清理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件本院卷第47頁),復考量本件所清除之物品雖屬事業廢棄物,但非有害廢棄物,不會擴及其他污染,並審酌被告陳柏翔尚有類似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南投尚有案件偵查中等情,被告鄭國豐則印製有名片所營項目包含垃圾清運之犯罪情狀,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被告鄭國豐稱其向林承翰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將其中1萬1000元轉帳給共同被告洪瑞琥所提供之帳戶(即被告陳柏翔之帳戶),是被告鄭國豐因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自可認定。

(三)又依共同被告洪瑞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案當日僅領到被告陳柏翔給的粗工工資1800元等語,再衡酌本件被告鄭國豐係將款項共1萬1000元匯入被告陳柏翔之帳戶,且被告陳柏翔不僅提供車輛、更擔任司機載運廢棄物,是由被告陳柏翔取得大部分之款項應為可採,故被告陳柏翔因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得9200元自可認定。

(四)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陳柏翔雖辯稱:只是將帳戶借給共同被告洪瑞琥、僅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被告陳柏翔於警詢時先供稱:是共同被告洪瑞琥向被告陳柏翔借車,被告陳柏翔拒絕後才改口要求由被告陳柏翔載運物品、並於丟棄完廢棄物之後交付3000元之現金給被告陳柏翔等語,於偵查中則稱:因為共同被告洪瑞琥沒有帳戶,所以被告陳柏翔將帳戶提供給共同被告洪瑞琥使用,有收到被告鄭國豐匯入的1萬1000元等語;於本院中改稱:被告洪瑞琥的帳戶無法使用,才向被告陳柏翔借帳戶,收到1萬1000元後,領出8000元還給共同被告洪瑞琥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陳柏翔提供車輛、擔任司機、協助搬運等,完成大部分之工作,明知本件報酬高達1萬1千元且已匯入被告陳柏翔之帳戶,被告陳柏翔卻稱僅分得3000元,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憑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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