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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109 年8 月1 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67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
    午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十一路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三路126號5
    樓501 室內,為警另案執行查贓勤務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 將其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其行為違反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6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可
    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末本件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
    向綽號「亞斯」、「黃禺宏」(音同)之成年男子所購買,
    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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