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俊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俊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為:馮俊豪明知二甲基色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8 居處前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為「愛馬仕」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4,7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43.2254 公克);復於同一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為「振宇五金行」之男子,以13,6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6 包(總純質淨重1.830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037公克】),及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微量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28包(4-甲基甲基卡西銅總純質淨重5.21公克),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馮俊豪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4,044元、美金1 元、K 盤1 個、點鈔機1 檯、IPHONE手機2 支、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檯、分裝罐1 個、梅粉袋1 批、攪拌勻1 批,因而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同一時、地,購買並持有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娛樂,而購入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白色粗顆粒結晶2 包(送驗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
│    │數量47.4257 公克,驗餘總數│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
│    │量47.1766公克)           │淨重27.2698 公克)              │
├──┼─────────────┼────────────────┤
│ 2  │淡黃色結晶8 包(送驗總數量│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
│    │16.5686 公克,驗餘總數量16│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
│    │.3132公克 )              │淨重15.9556 公克)              │
├──┼─────────────┼────────────────┤
│ 3  │淡黃色粉末6 包(送驗總數量│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
│    │1.8307公克,驗餘總數量1.17│均含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總│
│    │10公克 )                 │純質淨重0.6060公克)            │
├──┼─────────────┼────────────────┤
│ 4  │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2包(驗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總淨重128.17公克,取0.86公│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克鑑定用罄)              │成分(總純質淨重2.56公克)、微量│
│    │                          │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估│
│    │                          │算純質淨重)                    │
├──┼─────────────┼────────────────┤
│ 5  │迷彩毒品咖啡包16包(驗前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淨重132.84公克,取1.01公克│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鑑定用罄)                │成分(總純質淨重2.65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馮俊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馮俊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明知二甲基色胺亦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之臺中市○
    區○○○街00號居處前某處,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帳號「愛馬仕」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
    47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43
    .2254 公克);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購買前
    揭愷他命後,再於同一時、地,另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振宇五金行」之男子,以1 萬3600元
    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6 包(總淨重1.8037公
    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微量硝甲西泮之咖
    啡包28包(4-甲基甲基卡西銅總純質淨重5.21公克,此部分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刑責無涉),而分別以上方式
    ,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嗣為警於108 年1 月9 日6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
    馮俊豪之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8 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馮俊豪持有前揭毒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豪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43.2254
    公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6 包(總淨重1.8037公克)
    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2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並請併科相當之罰金。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108 年3 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
    及同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