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借住於告訴人甲女表哥即證人陳○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號4樓居處(詳細地址詳卷),該居處有3個房間,由被告、告訴人、證人陳○臣各自居住,是告訴人對於自己房間仍有獨立之監督權,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其房間仍不失為告訴人之住宅,故核被告本案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住居自由及隱私權,擅自進入告訴人之房間,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0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08年4月上旬起,借住於友人陳○臣(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號4樓居處(詳細地址詳卷)
。於108年4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明知陳芊臣之表妹即代號
AB000-H108044號女子(8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內
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正在其個人房間熟睡,竟未經
徵得甲女之同意,趁甲女熟睡之際,無故侵入甲女之臥室後
(房門未上鎖),蹲於甲女之床旁並掀起甲女之棉被而窺視
甲女之隱私部位(違反性騷擾部分,業經甲女向警方提出申
訴)。嗣甲女驚覺有異,旋將乙○○斥退房外,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陳○臣於警詢之證述。
㈣甲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