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並以腳踢乙○○」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達明眼科一般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前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該條項前段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乙○○之紛爭,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結膜下出血、左眼眶周圍及臉多處瘀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3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間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5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108年4
月4日16時許,前去女友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B棟10樓之7住處,因甲○○質疑乙○○與其他異性交往,
2人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乙○○並以腳踢乙○○,致使乙○○受有左眼球結膜下出
血、左眼眶周圍及臉多處瘀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係將有
刑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