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被告任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345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 號、第183 號及第2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第44號、第85號、第86號及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前開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並於107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說明,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法訴追,故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方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逾3 月即再犯相同罪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緩起訴,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25頁被告108 年2 月5 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任偉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070號、第345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 號、第183 號、
第2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嗣該等案緩
起訴處分撤銷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
、44、85、8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
市潭子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偉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
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
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
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345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8 號、第183 號、第2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2 年,嗣該等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8、44、85、8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
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