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俊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於前案所犯並非毒品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上揭扣案物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