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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大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大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555、569號)及該署送達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魏大森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曾經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7、209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55、56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經撤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大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仍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之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詎其仍心存僥倖,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復審酌被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魏大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大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間,先後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6月9日至108年6
    月8日止,及107年1月9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詎其仍無法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
    於106年9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5樓之1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
    護人室人員於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通知到署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二於107年1月31日某時,在其上開租屋處,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於107年2月2
    日上午9時7分許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大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第20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嗣因其
    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08年度撤緩字第555號、第56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
    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