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928 號、107 年度毒偵第1139號予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5 月16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許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1.1860公克,驗餘淨重1.183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 頁),不論為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