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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刮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到案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何立偉,員警於民國108年3月7日當場查獲案外人何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案外人何立偉亦坦承有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刮杓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7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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