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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鈞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鈞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鈞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本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所犯詐欺罪,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相當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且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劉鈞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鈞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6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1月9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凱悅KTV」店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11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劉鈞澤為毒品列管人口,
    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鈞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2月26日釋
    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
    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
    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志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0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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