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觸犯公共危險罪紀錄,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顯未因之前公共危險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15998號
被 告 詹明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祥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於107年5月30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108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飲用半杯米酒後,仍於
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施以酒
測之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
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07年、108年間,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
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
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