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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誼珊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證人甲○○(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甲○○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晚間至107 年1 月1 日間某時,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與甲○○為相姦行為1 次。嗣於107 年1 月1 日凌晨,告訴人察覺異樣,與甲○○、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談判,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與甲○○有於106 年12月31日晚間在嘉義市見面一同跨年、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後甲○○及被告均坦承有為前開通姦、相姦之犯行、甲○○證稱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甲○○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提及「在一起」、「入住不用付嗎」、「我丙○○」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2月31日晚間與甲○○一起跨年,迄於107 年1 月1 日與甲○○及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當晚我沒有與甲○○至汽車旅館,也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甲○○所轉述,且告訴人未對甲○○提起告訴,可見告訴人與甲○○係有意使被告入罪,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相姦之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固證稱於106 年12月31日晚間,與被告入住嘉義市某汽車旅館後,有將其陰莖插入被告陰道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字第25071 號卷第20頁、原易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惟此屬共犯(於本件甲○○為對向犯)之陳述,仍須有其他就本件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即被告與甲○○間是否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或相關犯罪時間、地點加以補強之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雖均指訴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偵字第25071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易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然被告從未承認有在告訴人前坦認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況且告訴人並無親自見聞被告有與甲○○在汽車旅館共處或為本件相姦犯行,其所指被告與甲○○有相姦行為係聽聞甲○○轉述而來,是其所證自無從作為補強前揭甲○○證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

㈢再告訴人提出被告與甲○○間之錄音譯文為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之譯文1 、譯文2 ),而被告雖不否認確為其與甲○○之對話,然供稱:這都是107 年1 月1 日之前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細繹該等譯文之內容,固有如被告對甲○○表示「那是因為我們現在在一起,所以很多事情都要坦白」、「就給你親啊給你看啊」等透露愛意且將對甲○○為親密行為之內容,及被告對甲○○稱「你那個9 號那個啊,到底是多少錢啊?」、「為什麼不用先付?你入住不用付嗎?」等疑似投宿之內容,然此亦僅可證明被告與甲○○之關係已非一般朋友來往之程度,惟並無任何內容提及被告有與甲○○曾發生被訴之性交行為,更何況甲○○先於警詢時證稱該等譯文為107 年1 月1 日後與被告聯繫之對話(見警卷第11頁反面),審理時則改稱譯文1 為本案案發前、譯文2 好像是本案案發前之對話等語(見原易字卷第81頁),益見該等譯文無法佐證被告有前揭與甲○○為相姦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甲○○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甲○○為相姦之犯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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