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俊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724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羅國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胡俊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業曾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6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
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
9日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熱河路
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1.0299公克、0.3425 公克),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67號
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1. 0299公克、0.34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
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
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
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1.0299公克、0.342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被
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