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澤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澤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陸個月內接受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及依本院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林郁芳支付損害。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⑴告訴人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⑵被告張澤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張澤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茄原受僱台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平日以招攬保單、代收付客戶保險費等事項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張澤茄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6日,招攬林
郁芳投保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嗣因林郁芳在國外工作繳費不便,經張澤
茄建議林郁芳匯款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由
其代繳,張澤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自101年間起,至106年間止,將其所持有屬於林郁芳所有用
供繳納保險費之款項合計15萬910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林郁芳委任張慶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澤茄對於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影本、存摺
影本、手機訊息截圖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