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信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莊珈甄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信億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以鐵剪(未扣案)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後,竊取新臺幣(下同)700 元現金,得手後即逃離。嗣因前揭機臺所有人呂人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信億曾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查詢警用小電腦人車盤查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8 月19日上午9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珈甄、呂人中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08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書、警政署M-Police警用電腦查詢資料、盤查林信億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莊珈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108 年7 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雖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 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惟此部分業經撤銷假釋,被告並於108 年8 月21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撤銷假釋殘刑3 年11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被告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8 年7 月29日所犯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更正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然足見被告素行不良,正值壯年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呂人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餐飲業、保險、房仲等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莊珈甄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呂人中所有之700 元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莊珈甄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莊珈甄,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證,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而現金700 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呂人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為被告自身機車鑰匙,鐵剪則係自工地撿拾,二者現均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