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屹誠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涵律師(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3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屹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為三五六五七Z000000000○○號)及小米手機(IMEI碼為○○○○○○○○○○○○○○○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屹誠、邱靖益及張詠昇均為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為「遊戲」之群組內成員,於該群組上聯繫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事宜。陳屹誠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於民國108 年9 月底、10月初得知「泰達幣」之貨幣交易系統若於短時間內重複轉出,則虛擬貨幣將只轉至系統區塊鏈中,而不會實際轉至買家線上錢包完成交易之漏洞後,遂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10月7 日下午9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風生水起」此一帳號,與邱靖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67 萬7,000 元出售「泰達幣」22萬顆給邱靖益,並約定由邱靖益委託之張詠昇於同年月8 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口「雋永村」小吃店與陳屹誠見面交易。嗣於108 年10月8 日19時許,陳屹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前往相約之交款地點,見張詠昇所駕駛之BEX-9998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隨即坐上車內,並在車內向張詠昇收取現金667 萬7,000 元後,於短時間內重複轉出泰達幣22萬顆至邱靖益之線上錢包帳號,並給張詠昇看交易進行之畫面,佯裝交易,藉此取信於張詠昇後,陳屹誠即將所收取之現金667 萬7,000 元裝到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離開現場,且為避免張詠昇發現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而追上來,更於途中多次換乘計程車。直至同日19時19分許交易失敗,邱靖益於同日19時29分許發現線上錢包內並無「泰達幣」轉入,將此事告知張詠昇,邱靖益、張詠昇二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靖益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屹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益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詠昇、謝承洧、陳帟勝、施順發、張敏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8 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108 年10月8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8 年10月8 日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邱靖益及證人張詠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謝承洧提供之叫車紀錄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29695 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及第199 頁至第206頁、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素行非屬良好,而本案被告因需錢孔急,復不思正途以謀財物,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200 萬元然僅賠償10萬元等犯後態度,分別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0、30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667 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0萬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657 萬7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小米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乃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