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4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7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秋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與李嘉威」;「阮氏錦玲」應更正為「阮氏錦秀」;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至第7行「竊取竇氏德及阮氏翠蓮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2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移往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422巷底,以不詳方式拔除該2台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後,即將該2台電動自行車棄置於該處」應更正為「將竇氏德及阮氏翠蓮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移往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422巷底,再以不詳方式竊取該2台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後,將該2台電動自行車棄置於該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嘉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竊取阮氏玲、阮氏錦秀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竇氏德、阮氏翠蓮之電動自行車電池各1顆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為2次竊盜行為,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分別竊取之電動自行車2台、電動自行車之電池2顆,均係由共犯李嘉威取得,被告並未因此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游秋雄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
│ │、(一)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游秋雄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
│ │、(二)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63號
108年度偵字第14216號
被 告 游秋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豐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
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秋雄於107年12月6日5時3
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子游凱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
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於同日5時5分許、同日
5時14分許,徒手竊取阮氏玲及阮氏錦玲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
,2人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與李嘉威(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游秋雄於107年12月4日4時15分許,騎乘
上揭機車,搭載李嘉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及同路段503號前,於同日4時16分許、同日4時18分許,徒
手竊取竇氏德及阮氏翠蓮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2人得手後,
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移往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422巷底
,以不詳方式拔除該2台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後,即將該2台電
動自行車棄置於該處。嗣阮氏玲、阮氏錦玲、竇氏德及阮氏
翠蓮分別發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年12月5日20時2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422巷39號旁尋獲竇氏德遭
竊之電動自行車。
二、案經竇氏德、阮氏翠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秋雄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游秋雄矢口否認有何│
│ │查中之供述。 │ 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
│ │ │ 竊取電動自行車,伊有將│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借給綽號「阿偉│
│ │ │ 」之人使用等語,惟被告│
│ │ │ 無法提供綽號「阿偉」之│
│ │ │ 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
│ │ │ 。 │
│ │ │2.被告游秋雄坦承車牌號碼│
│ │ │ 559-MPY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竇氏德、阮│告訴人竇氏德、阮氏翠蓮、│
│ │氏翠蓮、被害人阮氏玲、│被害人阮氏玲、阮氏錦玲分│
│ │阮氏錦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別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3 │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巷│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
│ │73號及附近相關路口107 │ 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 │年12月6日之監視器畫面 │ 9-MPY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光碟1片、擷取照片共20 │ 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 │張 │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
○ ○ ○ ○○區○○路00巷00號,│
│ │ │ 竊取被害人阮氏玲、阮氏│
│ │ │ 錦玲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 │ │ 。 │
│ │ │2.被告雖否認騎乘機車之男│
│ │ │ 子係伊本人,惟經比對監│
│ │ │ 視器擷取畫面中騎車之男│
│ │ │ 子與被告之外形神似,足│
│ │ │ 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 │
├──┼───────────┼────────────┤
│4 │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47│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 │5號及相關路口107年12月│ 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 │4日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9-MPY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擷取照片共48張 │ 搭載李嘉威前往臺中市○○
○ ○ ○ ○區○○○路000號及503│
│ │ │ 號,竊取告訴人竇氏德、│
│ │ │ 阮氏翠蓮之電動自行車之│
│ │ │ 事實。 │
│ │ │2.被告雖否認騎乘機車之男│
│ │ │ 子係伊本人,惟經比對監│
│ │ │ 視器擷取畫面中騎車之男│
│ │ │ 子與被告之外形神似,足│
│ │ │ 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時、地所為之竊盜罪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所為之竊盜罪嫌,與
李嘉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先後2次竊盜行為及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