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銘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林銘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經林居昌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銘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明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明傑)、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6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0705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帳號ssos1024tw)、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4163號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彭冠傑會員資料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銘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以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