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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楷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楷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106年11月19日上午6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6年11月19日6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日內」,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第1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翁楷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
 被      告  翁楷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楷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
    11月19日上午6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
    停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翁楷程自行將新臺幣3萬200元、
    銀聯卡53張等物交付予警方扣案(翁楷程所涉詐欺犯嫌,另
    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並經翁楷程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38公克)、留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1小包、愷他
    命吸管1支,並經警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6時27分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楷程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為106年10月底或同年11月初云云。惟查:被告
    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6時2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
    意書附卷可稽。而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
    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蒐證照
    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
    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留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再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2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其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是本件被告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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