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顯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顯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01號〈聲請書附表備註欄誤載為107 年聲字第399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107年3月28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 │年度毒偵字第1728、1944│ │ │ │ │、2353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6日 │107年7月6日 │107年8月2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10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 │備 註│編號1-4: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4月1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728、1944│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 │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 │ │ │、2353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1日 │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18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0月22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 │備 註│編號1-4:經本院107年度│ 無 │ │ │聲字第5101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