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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顯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顯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01號〈聲請書附表備註欄誤載為107 年聲字第399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107年3月28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    │年度毒偵字第1728、1944│
│            │                      │                      │、2353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6日           │107年7月6日           │107年8月2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10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
│備        註│編號1-4: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4月1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728、1944│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    │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    │
│            │、2353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1日          │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18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0月22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
│備        註│編號1-4:經本院107年度│                      無                      │
│            │聲字第5101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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