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定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12989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83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定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定利因犯竊盜3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3 月5 日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受刑人蔡定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27日 │105年2月20日 │105 年2 月12日至105 ││ │ │ │年2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緝││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80號 │字第1980號 │字第1980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1529號│107 年度易字第1529號│107 年度易字第1529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9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1529號│107 年度易字第1529號│107 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 決├────┼──────────┼──────────┼──────────┤│ │判 決│107年8月6日 │107年8月6日 │107年8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均否 │均是 │均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 │ ││件 │ │ │ │├────────┼──────────┼──────────┴──────────┤│備 註│ │編號2 至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