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榮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榮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莊榮兆因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莊榮兆於民國108 年6月6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榮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誣告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年2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3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26日 │103年6月29日 │100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 │署103年度偵字第 │署100年度偵字第 ││ │10280號 │18137號 │12401 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 │分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易字第26│103 年度上更(一││審 │ │821號 │08號 │)字第9號 ││ ├────┼────────┼────────┼────────┤│ │判決日期│104年8月6日 │105年7月19日 │104年4月9日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 ││ │ │分院 │分院 │ ││確定├────┼────────┼────────┼────────┤│判決│ 案 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 │ │821號 │1204號 │4號 ││ ├────┼────────┼────────┼────────┤│ │確定日期│104年8月6日 │105年11月30日 │106年2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4 年│臺中地檢署106 年│臺中地檢署106 年││ │度執字第13224號 │度執字第1902號 │度執字第4290號(││ ├────────┴────────┤107 年度執緝字第││ │編號1 、2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218號)、新北地││ │6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檢署107 年度執助││ │刑9 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字第244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