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單奕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少刑執字第10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單奕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單奕威因犯詐欺及妨害自由等3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5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受刑人單奕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105 年6 月1 日 │105 年5 月30 日 │102 年1 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5 年度少連偵│署107 年度偵字第││ │14430 號 │字第153號 │20291 號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少易字第││事實審│ │547 號 │539 號 │1 號 ││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19日 │107 年5 月16日 │108 年3 月20日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少易字第││判 決│ │547 號 │539 號 │1 號 ││ ├────┼────────┼────────┼────────┤│ │判 決│105 年9 月20日 │107 年6 月19日 │108 年4 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