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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1071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豪因犯詐欺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士豪因犯詐欺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重傷害致人於死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9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3日 │100年7月29日 │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 │ │ │20日 │├──────┼───────────┼───────────┼───────────┤│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783號 │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 │年度偵字第14332號 ││ │ │第84號;追加起訴案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 ││ │ │年度偵字第16190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 │107年度訴字第1445號 ││實│ │ │、15號 │ ││審├────┼───────────┼───────────┼───────────┤│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 │106年3月29日 │108年4月24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107年度訴第1445號 ││決├────┼───────────┼───────────┼───────────┤│ │判 決│106年8月31日 │107年7月26日 │108年6月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社會勞│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執字第2268號(臺灣│年度執字第12512號 │年度執字第10717號 ││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 ││ │執助字第1828號) │ │ ││ ├───────────┴───────────┤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101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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