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世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世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世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而犯行時間相近,兼衡附表所示3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世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犯 罪 日 期│107 年12 月1 日 │107 年12月8 日 │107 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誤載為新北)地方│署108 年度毒偵字│署108 年度毒偵字││ │檢察署107 年度毒│第1193號 │第354 號 ││ │偵字第2576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誤載為新北)地方│ │ ││ │ │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26│108 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 │126 號 │97號 │819 號 ││ ├────┼────────┼────────┼────────┤│ │判決日期│108 年4 月30日 │108 年5 月2 日 │108 年6 月14日 │├───┼────┼────────┼────────┼────────┤│ │法 院│臺灣士林(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誤載為新北)地方│ │ ││ │ │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26│108 年度中簡字第││判 決│ │126 號 │97號 │819 號 ││ ├────┼────────┼────────┼────────┤│ │判 決│108 年6 月3 日 │108 年7 月23日 │108 年7 月9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已執畢) │ │ (已執畢) ││案件 │ │ │ │├────────┼────────┼────────┴────────┤│備 註│ │ 編號2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