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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永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永欣因搶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盧永欣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盧永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9日3時│106年10月22日前 ││ │ │30分為警採尿時回│2、3日之晚間7、8││ │ │溯4日內之某日12 │時許 ││ │ │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 │32158號 │第1217號 │7177號(聲請書誤││ │ │ │載為107年度偵字 ││ │ │ │第9159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09│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100││實│ │0號 │875號 │9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1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8月23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09│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1009 ││決│ │0號 │875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3691號、107年度 │8723號、107年度 │1250號 ││ │執更字第3532號(│執更字第3532號(│ ││ │編號1至2號應執行│編號1至2號應執行│ ││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