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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孟潔黃淑美方星淵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翁佩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對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不服,故提出聲明異議,當初起訴我幫助施用,但一審判決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我知道最高法院已駁回確定,但我沒做,我不服判決結果,我是借款,不是獲得販賣毒品的報酬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98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三、茲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聲明異議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聲明異議人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並非該案實體裁判或「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二)另聲明異議人具狀就108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訊問聲明異議人究明其係對於上述有罪判決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參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尋求救濟,倘聲明異議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應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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