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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司熒黃凡瑄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昌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昌晟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昌晟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該判決於同年8月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業於同月26日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稱不服判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另行補呈等語,本院於109年8月28日發函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於同年9月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