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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守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守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守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某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該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守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守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22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9 月3 日、原樣編號:T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分別判處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廖守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其於102 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至108 年9月21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據前揭說明,尚未能認為前案業已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罪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是綽號「UBER」成年男性所提供,但不知道其年籍資料,雖有其手機門號,但在另一支手機內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追查。從而,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施用海洛因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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