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廖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一號)及移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重分別為壹點零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伍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重分別為壹點零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伍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止,每二至三天,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八二號或臺中縣太平市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止,每二至三天,即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滾石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約半顆。期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因追查另案槍砲案件,同時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四支及電子磅秤一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之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前、甲○○使用之車牌號碼NA─1302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一八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繼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南街口,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分別為一.0公克、0.四公克、0.三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地下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鏟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之經過,復經同時被查獲之林瑞鴻、林瑞雄、林詩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過程,則經同時被查獲之林瑞盈、林瑞雄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後,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篩檢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
(三)此外,尚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分別為一.0公克、0.四公克、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一八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五支及電子磅秤一台足資佐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確有所據,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則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可知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同年八月底、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止,每二至三天,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止,每二至三天,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但未據公訴人起訴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包括安非他命及MDMA)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五)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逃亡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經一次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戒惕,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時間非短;惟其僅自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暨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分別為一.0公克、0.四公克、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為0.一八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五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