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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丁智慧陳翌欣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9號、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柏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柏偉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劉柏偉經友人介紹,結識綽號「富緯」之林富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因林富緯要求出借款項,劉柏偉認不妥而提議以交易物品取代,經林富緯表示可以出售手機,乃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1 林富緯之住處,惟因手機內有個人資料而作罷。嗣林富緯表示有槍枝及子彈可以出售,並射2 發加以展示,詎劉柏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向林富緯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並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於同年11月10日前支付。劉柏偉取得改造手槍後,將之連同上開子彈及林富緯加贈之擦槍工具1 組藏放在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頂樓加蓋套房(下稱系爭處所)之木製隔間牆內,而持有之。嗣林富緯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催款,並叮囑改造手槍須以擦槍工具保養,劉柏偉乃於同年11月6 日晚間11時26分許(入帳日為翌日),依指示將3 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林富緯之配偶黃姿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初驗照片、扣案手機勘查照片、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見警卷一第10至12、15至20、25至42、45、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2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80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39號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可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二)扣案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始終自白犯罪,並於警方查獲時,即向警員供述改造手槍來源為綽號「富緯」之男子,並指認該人即為林富緯,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富緯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5日中檢達潛108 偵8425字第1089042821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考,是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原因係借款給林富緯而被動接受,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持槍尋仇、索財、逞兇之動機有所不同,持有期間只有取出擦拭槍枝1 次,主觀法敵對意識較低,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行為時只有21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周延,犯後坦然面對司法,本件確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參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是在林富緯要求借款後而以扣案之改造槍枝出售取代借款,仍予以收購持有;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甚具危險性,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嚴禁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以免輕易危害社會治安,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倘若被告無意願收購持有,本可無條件出借款項,然卻仍決定予以收購,本院觀諸被告前開犯案動機、目的、方法與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各種情狀後,可知被告乃遵法意識不足恣意犯案,並非有何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咸認情輕法重,要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無從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所提之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持有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部分,與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之,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本案雖尚未持改造手槍作為其他犯罪行為使用,未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然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及數量,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防水工程工作、已婚、有1 名3 個月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擦槍工具、編號三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保養維持槍枝功能、裝填置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試射彈殼1 顆,為經鑑定試射完畢之改造子彈,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且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私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5日│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鑑字第107802702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
│    │)                    │    │47頁)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認│
│    │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擦槍工具              │1 組│供犯罪所用。                        │
├──┼───────────┼──┼──────────────────┤
│ 三 │改造子彈              │2 顆│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5│
│    │                      │    │  日刑鑑字第1078027021號鑑定書(見警│
│    │                      │    │  卷第47頁)鑑定結果:二、送鑑子彈3 │
│    │                      │    │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    │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②原本有3 顆,送驗試射1 顆,餘2 顆未│
│    │                      │    │  試射。                            │
├──┼───────────┼──┼──────────────────┤
│ 四 │試射彈殼              │1 顆│試射完畢。                          │
├──┼───────────┼──┼──────────────────┤
│ 五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1 支│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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