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政
陳言軒
范揚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言軒、范揚皓被訴部分免訴。
劉柏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言軒、劉柏政、范揚皓及共犯少年A1、A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11點50分許起至同年3月2日,分別冒充為中華電信業者員工、警官、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接續向告訴人譚鍾森妹佯稱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他人盜用,若要將事情處理結束,需將名下金錢匯入保證帳戶、保證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譚鍾森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9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案外人陶星儒設於三重正義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星儒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范揚皓將陶星儒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少年A2,少年A2即與A1共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化郵局自動櫃員機,由A2持該金融卡,於同年月10日零時41分至43分許,接續提領其中之6萬元、6萬元、2900元,A1則在郵局附近之便利商店把風(其餘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同年月9日14時4分至15時7分許提領合計15萬元、於10日2時24分至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7000元),A2並將其所領上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被告范揚皓,被告范揚皓再將贓款交付被告劉柏政轉交予上手「黃飛鴻」指派之收款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陳言軒則負責將5000元之報酬交付A2,由A2分配其中之1000元報酬予A1,被告陳言軒並因之取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劉柏政則取得A2所領款項3%即9000元做為報酬,因認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免訴判決各款所列情形,係欠缺實體訴訟條件,雖無從為實體判決,但其效力與實體判決同,亦具有實質的確定力,蓋免訴事由之存在有關於實體面,即其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以實體事項為判斷依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然實體法關係之有無仍須經實體審查,而具實質確定力,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判決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不可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屬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縱法院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其未經審判之他部分,亦為判決效力所及,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范揚皓因參與被告劉柏政、「宗憲」之成年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車手集團之有結構組織,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與被告劉柏政協議按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10724、12034、14337、15490、1915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移送併辦,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後,被告范揚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改判被告范揚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並於108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60頁、305至323頁、第336頁)。被告范揚皓於本案警詢供稱:伊係106年12月間由被告劉柏政招募加入詐騙集團,伊負責向車手收款轉交被告劉柏政等語(見警卷第57頁),而本案告訴人潭鍾森妹係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即為被告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騙取款項一事,為證人即告訴人潭鍾森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9至333頁),是被告范揚皓加入本案被告劉柏政為首之詐騙集團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參與詐騙之首次犯行,應係與渠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對本案告訴人之施用詐術行為。而被告范揚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件判決免訴確定,已如前述,該案雖依判決時事證,認被告范揚皓參與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為107年2月12日共同對另案被害人童淑瓊為加重詐欺取財,為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57、212號判處罪刑確定,故就被告范揚皓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為免訴判決,而非認被告范揚皓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案件為其首次犯行。然依目前現有事證,被告范揚皓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為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該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為另案免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意旨,免訴判決已具實質確定力,本件加重詐欺罪部分,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㈡再被告陳言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084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號、212號案件判決後,被告陳言軒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1195號審理(下稱前案),前案認定被告陳言軒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潭鍾森妹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擴張犯罪事實包含本案對告訴人潭鍾森妹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1195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認被告陳言軒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業於109年3月16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4頁、第349至366頁、第372頁)。是本件被告陳言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
三、又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柏政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57、2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1195號審理。前案所述被告劉柏政自106年12月起參與、指揮「黃飛鴻」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水」之車手頭,收受被告范揚皓所收取之車手領得款項回繳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具審判不可分關係,為同一案件,該部分犯行已經前案審酌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1195號判決書在卷為憑(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檢察官復於108年9月2日就被告劉柏政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另一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而繫屬,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