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後2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論罪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反躬自省,可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曾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間,復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後,猶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電動輔具自行車,車速非快,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從事清潔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吳忠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
,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08年8月12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
市舊火車站附近之工地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前某時許,行
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練武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
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 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2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