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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狀況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31565號
    被      告  陳坤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民國8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
    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
    ,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3)日上午6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F9N-6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7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與東平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突然停車且臉色泛紅,為警盤查,發
    現其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
    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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