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卻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它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