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被告黃國瑋警詢之供述」應予刪除,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05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12月、109年1月,均未依規定前往指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且未遵守觀護人指定之日期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0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體採集,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9年4月1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然未珍惜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
被 告 黃國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0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
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8、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居所處,以口服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日19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因紅線臨停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0.9577公克)。復於同日19時
48分許,經警徵得黃國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3日19 │
│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公司108年7月23日濫用│性反應之事實。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
│ │表 │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並履行│
│ │ │之事項,經本署撤銷緩起訴│
│ │ │處分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