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元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元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湯元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元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仍無法收其實效,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9月間,復因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另
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6日19時
許,在臺中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
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涉偽證案為警緝獲,於108 年11月18日16時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
後再犯,自應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