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育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被 告 吳育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碩(販賣毒品等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
2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3月7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5,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
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針對其身體
及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吸食器
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
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
直接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53.9116公克),業於前案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故
爰不另為聲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