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8 年7 月12日13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前於106 及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罪),及以107 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
役50日,至108 年4 月6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約3 月即再犯本案竊盜
罪,且所犯前案及本案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
著手實行竊取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
害較已實際竊得財物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
定,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案僅因缺錢花用,即著手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香油錢之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幸因該功
德箱內無金錢,致被告未能竊得任何財物,使被害人未實際
受有財物受損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
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