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詢問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 、5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如附表編號3 、4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50日、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盜他人財物如下:
㈠於106 年9 月11日22時39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建國路口,趁陳柏陳柏亘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暫停該處、疏未關妥置物箱之際,以徒手方式掀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柏亘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YSL 牌包包1 只,內裝有:價值25000 元之GUCCI 錢包1 個、現金28000 元、陳柏亘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枚、價值25000 元之CASIO相機1 臺、價值1500元之相機套1 個、提款卡4 張(郵局、中國信託商銀、永豐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卡2 張(皆為中國信託商銀)等財物得手。
㈡於106 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某不詳人士放置在急診室椅子上之G-PLUS平板電腦1 部得手。
㈢於106 年11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第一廣場,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某不詳機車置物箱內、裝有TCL 智慧型手機1 支之紫色皮夾1 只得手。
㈣於106 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徒手竊取某不詳被害人放置在機車上之SNOOPY圖樣安全帽1頂得手。
㈤於106 年11月7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第一廣場某網咖前,趁趙學毅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暫停該處、疏未拔去機車鑰匙之際,以徒手方式直接發動該機車竊取之,供作代步之用。嗣陳志明於106 年11月9 日晚上9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方攔檢,發現其騎乘之機車(及鑰匙)係失竊之贓車(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趙學毅),並當場扣得陳柏亘遭竊之CASIO 相機1 臺、元大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2 張(以上均已發還陳柏亘)、G-PLUS平板電腦1 部、TCL 智慧型手機1 支及紫色皮夾1 只、SNOOPY圖樣之安全帽1 頂等贓物,另警方調閱上開106 年9 月11日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亘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亘、證人即被害人趙學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06 年9 月11日)、臺中市第一廣場現場照片、查獲之贓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而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 。」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是醫院之急診室應該當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普通竊盜罪及1 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竊取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固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惟所竊盜之財物已有部分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5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5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編號3 、4 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項 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扣案之G-PLUS牌平板電腦1 部(犯罪事實一、㈡)、TCL 智慧型手機1 支、紫色皮包1 個(犯罪事實一、㈢)、安全帽1 頂(犯罪事實一、㈣),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YSL 包包1 個、GUCCI 皮包1個、相機套壹個、現金28000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㈤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趙學毅;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CASIO 相機1 臺、元大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2 張亦已發還告訴人陳柏亘,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參,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柏亘所有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亦未據扣案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柏亘,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止付、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陳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YSL 包包壹個、GUCCI 皮包│ │
│ │ │壹個、相機套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捌│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陳志明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 │G-PLUS牌平板電腦壹部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陳志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TCL 牌行動電話壹支、紫色皮夾│ │
│ │ │壹個,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陳志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一、㈤│陳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