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99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28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持以破壞及敲打香油錢箱之鐵鎚及尖嘴鉗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19977號卷第45頁)足參,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持上揭鐵鎚及尖嘴鉗各1支,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前開判決意旨所稱之凶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7月確定,復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 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8 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 月內,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閔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19675卷第53頁),兼衡以被害人廖良助、廖國清均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見偵19977 卷第30、32頁),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前從事清潔人員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家中只有媽媽、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拘役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現金100 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黃閔祥具領,有前開贓物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憑,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持以破壞及敲打香油錢箱之鐵鎚及尖嘴鉗各1 支,係其自土地公廟之抽屜拿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55頁),核與被害人廖良助於警詢中指稱:現場發現的鐵鎚及尖嘴鉗都是廟方所有等語相符(見偵19977 號卷第30頁),且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廖良助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19977號卷第37頁)。是被告持以供其犯罪所用之鐵鎚及尖嘴鉗各1 支,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19675號
第19977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4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6月10日凌晨
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該超商結帳櫃臺前捐款箱內之新臺幣(下同) 100
元紙鈔1 張,得手後即離開超商。嗣該超商店員黃閔祥察覺
有異,追出店外將陳志明攔下,並在陳志明手上發現其竊得
之100元紙鈔1張(已發還),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
)於108年7月5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旁,
並將機車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登記車主為廖國清)前方後,步行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
一街19巷內之土地公廟,並在廟內櫃中尋獲廟方所有,客觀
上足認為兇器之鐵鎚及尖嘴鉗各1 支,持鐵鎚及尖嘴鉗破壞
及敲打香油錢箱,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財物,惟因無法破壞
香油錢箱,而未竊得財物並離開土地公廟。(三)陳志明離
開前開土地公廟後返回機車旁時,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而著手竊取車內
財物。嗣廖英毅聽聞屋外敲打聲發覺有異而外出察看,當場
發現陳志明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陳志明始未得逞,嗣經廖
英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黃閔祥、廖英毅、廖│全部犯罪事實。 │
│ │良助(土地公廟管理人)│ │
│ │及廖國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見108年度偵字第19675號卷)│
│ │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 │
│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照片8張、現場蒐證及扣 │ │
│ │案物品照片共8張、監視 │ │
│ │器影像光碟1片。 │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二)、(│
│ │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三)。(見 108 年度偵字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19977 號卷) │
│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及 │ │
│ │犯罪現場圖各1份、現場 │ │
│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 │ │
│ │張。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之部
分,係已分別著手於加重竊盜及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鐵鎚及尖嘴鉗1支等物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